《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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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2016-05-03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摘要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七条 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 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国家规定婚假3天,两项合计18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注: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两项合计158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享受的奖励优待金不再退回。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不变;不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州(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结果符合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费用及因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不符合亲子关系的,上述费用由提出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的子女总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休假均为日历天数。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间带薪。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家已经出台了新的计划生育政策,请大家多学习宣传!

                                             退管会 严明华/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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